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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債 務 人 蕭名宏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名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4至51頁)、信貸明細(本院卷第76、136頁)、借款契約(借據)(本院卷第78至86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2至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2至69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40至14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0至15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7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0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2頁)、臺灣集保結算所證券存摺登摺資料(本院卷第184至189頁)、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富邦證券交易查詢明細表(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全球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本院卷第196頁)、台灣人壽保險價值證明、保單明細表、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本院卷第198、200、202頁)、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204、206頁)、遠雄人壽保單價值證明(本院卷第20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本院卷第60至61、138頁)為證,應受扶養人柯淑美、蕭宇廷、蕭宇彤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0至72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14至230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232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143175091號函(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31日保普就字第11413080000號函(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為證,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2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5歲,目前於餐飲業擔任店長(本院卷第129頁

),薪資約50,000元(本院卷第129、175頁;勞健保部分已計入必要支出),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本院卷第131頁),尚須分擔母親扶養費11,728元【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其生活費,而其每月領有身障津貼1,000元(本院卷第122頁),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本院卷第17頁)平均分擔扶養費。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28元{計算式:(24,455元-身障津貼1,000元=23,455元)÷扶養義務人2人≒11,728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5,000元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債務人未能提出扶養費支出單據,亦未能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之情事,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聲請人所陳需負擔較多扶養之情形,是逾11,728元部分應予剔除】,及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24,456元【{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其二名子女分別之生活費,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本院卷第17頁)平均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應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2,228元{計算式:24,455元÷扶養義務人2人≒12,228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一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債務人未能提出扶養費支出單據,亦未能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之情事,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聲請人所陳需負擔較多扶養之情形,是就一名子女扶養費逾12,228元部分應予剔除】,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60,639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24,455元+扶養費36,184元(11,728元+24,456元)=60,639元】,則債務人每月顯已入不敷出。其名下目前尚固有臺灣人壽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8,002元(本院卷第198頁)、遠雄人壽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14,109元(本院卷第208頁)、台新新光金股票餘額2,033元(本院卷第179頁),及存款共計579元(本院卷第148、157、168、176頁)外,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213,040元(本院卷第1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