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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債 務 人 葉清宏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清宏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1萬2,100元,嗣因工作收入減少,並有其他民間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25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8頁)、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9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3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0頁)、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1號支付命令、114年10月2日士院鳴114司執逍94427字第1144114433號執行命令、114年度司票字第22913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36至51頁,本院卷第96至104)、借據(見調解卷第52頁)、汽、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汽車估價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06頁)、敬峰機車行名片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狀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0至14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2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64至174頁)、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82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4頁)、應受扶養人葉簡佳昱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4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0頁)為證,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國壽字第1140102154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8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7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任職台灣

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6,7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約3萬1,929元(見調解卷第11、35頁,本院卷第88至90、18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4,771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所陳每月收入已逾1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9,500元,並無收入偏低情形,尚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2,1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38、42至8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出廠已久、價值6萬8,000元、2,000元之汽、機車各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3,286元(見本院卷第37-3、106至10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200萬4,814元(見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