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債 務 人 林育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E房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受理在案,嗣於同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之戶籍雖與父親林哲民共同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惟其於民事陳報㈡狀、民事陳報㈢狀均陳稱:債務人係單獨在外租屋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並未與家人同住;父親則實際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等語,並提出債務人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6
1、96至99、105至106頁),足認債務人於視為聲請更生時之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E房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依客觀之事證,足認債務人已久無居住於上開戶籍登記地,並已變更意思而以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為住所,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該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