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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債 務 人 郭婉津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婉津自民國115年4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0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6頁)、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7、2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薪資袋(見調解卷第44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43-1頁)、查無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65-1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至4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7日國署住字第1150004747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5949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24176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513004060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陳報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95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4歲,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最近3個月每月平均收

入約3萬1,700元(見調解卷第43-1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債務人曾於聲請前2年內變更保單之要保人,保單之解約金共約22萬5,994元(見本院卷第77頁),債務人目前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有價證券、保單等財產(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96、106、114頁),相較本件已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388萬4,261元(見調解卷第50、52、55、74頁、本院卷第44、54、5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