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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債 務 人 洪克明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克明自民國115年4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至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頁)、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5至28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6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本人)(見本院卷第94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封(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50012382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513048930號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10363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31081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陳報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08-2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2170號函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國壽字第1150025211號函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0至162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62歲,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債務人名下財產計有存款219元(見本院卷第74頁)、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6萬7,939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另查債務人名下曾有凱基人壽保單2張,於115年1月22日變更保單之要保人,2張保單之解約金共約5萬7,838元(見本院卷第114頁)。相較本件已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822萬9,744元(見調解卷第35、45、55、84頁、本院卷第11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