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債 務 人 蕭佳菱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佳菱自民國115年5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8,355元,因尚有融資貸款需償還,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2頁)、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4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8至19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0至22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薪資條(見本院卷第226至261頁)、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262至26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8頁)、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24、326頁)、學雜費收據、學生證(見本院卷第270至274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369933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3月2日國署住字第1150022441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2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367679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3日保費資字第11513108590號函(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陳報狀附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陳報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4歲,住在新北市八里區,最近3個月平均每月收
入約5萬4,496元(見本院卷第248至253、260至261頁),債務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2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已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為2萬1,300元之標準,然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上開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為每月2萬1,300元。又債務人尚須扶養居住於新北市之母親(扶養義務比例:1/3)、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2),是依上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為2萬1,300元之標準計算,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支出後,餘額已不足繼續履行每月8,355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僅有106年出廠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46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2萬6,459元(見本院卷第148至198頁),相較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共129萬5,077元(見本院卷第113、114、276、284、28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