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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債 務 人 黃怡臻即黃怡瑧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怡臻即黃怡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2號卷【下稱新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1、67至69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惟伊因當時遭任職公司資遣,並附有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48、355至357頁),是伊當時,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新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新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96至108頁)、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3頁)、現任職公司之113年7月至114年5月、114年8月至115年1月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16至126、359至369頁)、前任職公司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34至至1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5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8至235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6至332頁)、淡水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35至339頁)、機車行照一份(本院卷第37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18971號函(本院卷第44至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保普就字第11413093560號函(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15日陳報狀暨附件可稽(新北司消債調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新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任職於連鎖餐廳(本院卷第359至

369頁),薪資約13,875元【計算式:114年8月至115年1月薪資共計83,250元(14,890元+15,364元+13,139元+15,735元+8,175元+15,947元)÷6月≒13,875元;本院卷第359至369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5年為21,300元為計算(本院卷第350頁),每月未有餘額(計算式:13,875元-21,300元=未有餘額),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000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

㈢又債務人名下目前固有機車1輛,然係於95年出廠,其已逾越

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371頁),及存款共計7,286元(本院卷第208、332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17,916元(新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