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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債 務 人 沈珈羽即沈佳羽即沈瑾珮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沈珈羽即沈佳羽即沈瑾珮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0-232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0-52、24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62頁)、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2-2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64-26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7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51300426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90-19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3日北市社家字第1153024238號函(本院卷第19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5996號函(本院卷第19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7日國署住字第1150004783號函(本院卷第202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5年1月7日北市士社字第1156000236號函(本院卷第200頁)、元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115年1月8日元興字第11501080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08-21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7歲(本院卷第30頁),現居於臺北市

士林區(本院卷第214、226頁),目前於元興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本院卷第210、216頁)。又債務人雖受有多筆保險理賠金,然皆用於債務人醫療支出,此有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21、290-295頁),且保險理賠金縱非一次性給付,性質上仍無固定性,爰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之計算依據。故本院以每月收入2萬2,000元作為債務人償還能力之依據。另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而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246頁),復有於化療結束後接受後續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286頁),惟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512萬3,272元(本院卷第22-2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