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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債 務 人 吳語鈞即吳麗美即吳宛玲即吳麗美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000000002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 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於民國113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3,172元,惟債務人當時尚需負擔父親之養老院費用,後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約定自同年8月10日起,分180期、按年利率4.00%、每月償還3,17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114年9月30日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72-84頁),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稱其現年54歲,目前於彩藝美容化粧品行兼差,每月

收入以抽成計之,無底薪及獎金,故每月收入不定等情,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9頁正面)、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106-107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41361564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8-5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36258號函(本院卷第54-5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37823號函(本院卷第66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9月23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8441號函(本院卷第62-6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40108004號函(本院卷第68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8頁)、薪資單(本院卷第212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6-217頁)等附卷可考,堪予採信。另債務人雖主張於彩藝美容化粧品行兼差、且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然依債務人出具之薪資單,債務人114年1月至12月 之平均月收入約3萬1,217元【計算式:(2萬9,252元+4萬2,073元+2萬6,547元+2萬5,203元+2萬9,635元+3萬1,439元+2萬9,709元+2萬6,238元+3萬2,928元+3萬7,132元+3萬3,909元+3萬536元)12月=3萬1,2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1,21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汐止區(司消債調卷第31頁正面

、本院卷第86頁),除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外,債務人尚須同配偶李辰翃即李永富共同扶養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之兒子李睿洋,此有受扶養人李睿洋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債務人李辰翃即李永富之更生事件卷宗(下稱另案卷)第86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案卷第88-89頁)、科技大學錄取通知書(另案卷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615650號函及附件(另案卷第52-54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另案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36257號函(另案卷第58-5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36205號函(另案卷第70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9月23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8439號函(本院卷第66-6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40108003號函(另案卷第72頁)等存卷可參,則債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1萬6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人=1萬650元)。另債務人雖前於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列父親吳朝宗、母親何彩雲為受扶養人(司消債調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惟債務人嗣陳報不再主張父母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卷第87、99頁),故此部分扶養費即不納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附此敘明。從而,依債務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3萬1,217元,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計算式:3萬1,217元-2萬1,300元-1萬650元=-733元),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開銷,且名下除99年出廠、估價約4,3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院卷第122、163頁)外無其他財產,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106-107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41361564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8-5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36258號函(本院卷第54-5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37823號函(本院卷第66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9月23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8441號函(本院卷第62-6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40108004號函(本院卷第68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8頁)、薪資單(本院卷第212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6-217頁)、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4-149、172-173、190-21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6-15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5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2頁)等附卷可稽,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57萬1,23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債務人之有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有21萬5,688元(計算式: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萬1,5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3萬4,188元=21萬5,688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2,724元 司消債調卷第54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7,823元 司消債調卷第5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99元 司消債調卷第54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5萬2,190元 司消債調卷第61頁 債務人雖列該筆債權為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90頁),惟債務人出具者係創鉅有限合夥之繳款單(司消債調卷第34頁正面及背面),創鉅有限合夥嗣陳報債務人有一筆金額5萬2,190元之無擔保、優先權債權(司消債調卷第61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故該筆債權暫列入無擔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40頁) 5 徐淑芳 5萬元 本院卷第91頁 6 李芸卉 3萬元 本院卷第91頁 合計 57萬1,236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