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債 務 人 莊豊龍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亦有明定。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發函通知於10日內補正如該函附件所示資料,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嗣債務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4年12月18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並未到場,其代理人則表明已通知債務人補繳費用,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也有點不想聲明後續之程序,有請債務人向法扶撤回。惟債務人又表示先前因生病才想要撤回聲請,現今會準備郵務費用並親自到庭說明,請再給予5日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