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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債 務 人 詹琬婷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109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449元,惟債務人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3月18日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

,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5.00%、每月償還5,449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09年5月15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114年4月7日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程序申請人親自到場簽收單、「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務全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附件及訊問筆錄(司消債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38-198頁、第298-29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稱其現年53歲,目前從事歌仔戲團出團雜務、攤販及

經絡按摩課程等工作,平均每月可得2萬5,000元,且領有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本院卷第236-238頁),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4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268-2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日保費資字第114131934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4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日中市社青字第1140049821號函(本院卷第118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4年4月2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40018405號函(本院卷第12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1日國署住字第1140034301號函(本院卷第122-12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45866號函(本院卷第212-214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45648號函(本院卷第222-223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4年6月11日公所社字第114001645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4-226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6月18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17180號函(本院卷第300-301頁)附卷可考,堪予採信,則本院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2,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7,000元=3萬2,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現居於臺中市北區(本院卷第32頁),是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92元計之。又債務人尚須扶養現年14歲、每月領有兒童生活扶助2,197元之次子,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故債務人應與前夫共同分擔扶養費,此部分金額為8,548元【計算式:(1萬9,292元-2,197元)÷2=8,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840元(計算式:1萬9,292元+8,548元=2萬7,840元),洵堪認定。

債務人固主張前夫因負債於工地打零工、未盡扶養義務,故債務人需獨立扶養次子,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債務人前列長子為受扶養人(司消債調卷第46頁),嗣於114年7月3日已陳報長子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240頁),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自毋庸加計長子之扶養費用,附此敘明。

⒋基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2,000元,必要支出則為2萬7,

840元,是債務人每月僅餘4,16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萬2,000元-2萬7,840元=4,160元)。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僅餘4,160元可供還款,且名下除93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已無其他財產,此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268-2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日保費資字第114131934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4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日中市社青字第1140049821號函(本院卷第118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4年4月2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40018405號函(本院卷第12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1日國署住字第1140034301號函(本院卷第122-12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45866號函(本院卷第212-214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45648號函(本院卷第222-223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4年6月11日公所社字第114001645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4-226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6月18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17180號函(本院卷第300-301頁)、郵局及銀行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2-72頁、第244-2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7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80頁)等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89萬3,618元(司消債調卷第6頁),綜合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