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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債 務 人 陳慶樺即鍾慶樺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慶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消債調卷第10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9至30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45至46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6頁)、汽車行照一份(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4頁)、機器腳踏車行照一份(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4頁)、金寶山集團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僱傭契約書(本院卷第66至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查詢(本院卷第94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查詢(本院卷第96頁)、台新銀行帳戶查詢(本院卷第98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900349號函(本院卷第10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400326733號函(本院卷第10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5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104號函(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8至82、108至112頁)、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證券活儲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8至93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4至116、118至120頁)、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8至15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為證,應受扶養人陳永裕之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9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58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60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53581號函(本院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413051270號函(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79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38歲,目前任職於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49、66至76頁),每月薪資約45,512元(本院卷第49頁),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本院卷第50、86、93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本院卷第50頁),尚須分擔父親每月13,000元之扶養費(父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而債務人獨自扶養,是其主張每月扶養費13,000元應予准許;本院卷第44、51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7,455元(計算式:24,455元+13,000元=37,455元),是債務人每月僅餘11,657元(計算式:45,512元+3,600元-37,455元=11,657元)可供還款。

其名下目前固尚有系爭土地1筆(應有部分為1/00000000;司消債調卷第16頁),然其應有部分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另尚有機車1輛,然係於89年出廠,其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6頁),及存款共計40,890元(本院卷第112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844,810元(本院卷第64至65頁;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雖有以汽車為擔保,然其為104年出廠,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