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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債 務 人 張昀茜代 理 人 李則亞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依其情形分別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身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他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於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債務人既以消債條例請求調整其債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就其財產、收入、負債形成原因及可能存在之財產上請求權為適切、真實之陳報,以供法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倘債務人就足以影響清償能力判斷之重要事項未為具體說明或未據實列載,法院即難認其已具備受制度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8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8、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5至17、40至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92頁)等件為證,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㈢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行調查程序時,債務人自陳:「(為何

積欠這些債務?)我被詐騙,今年4月有去報警。詐騙集團騙我去辦信貸還有跟和潤集團買車,但我一毛錢都沒拿到,也沒拿到車,總共被騙2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查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208萬3,70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數額,暫以債務人自陳數額為準,見本院卷第99、338、340、348、352頁)。債務人既主張上開負債係因受詐欺誘騙申辦信貸及車貸所致,則其對相關侵權行為人、受領不當得利之人或其他具體受益者,依法並非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等財產上請求權。此等請求權是否可合理期待實現,固應視個案之金流節點、受領人可得特定性及追償進度而定,惟債務人就其報案後之偵查進度、款項流向、受領帳戶或受益人之可得特定性、是否已提出民事請求或聲請保全、以及追償是否全然無望之客觀事由等,均未提出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相關陳報中,據實列載此部分可能存在之財產上請求權,則其經濟狀況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難遽認。

㈣再者,消債制度旨在提供陷於困境而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

以調整債務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本件負債形成,依其自陳內容,係因受詐欺所誘而申辦信貸及車貸,難認係單純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型態;在其所受損害尚有可能循民事途徑追償之情形下,如未就追償作為及其無法追償之客觀原因提出具體說明,即逕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其因此所生之鉅額債務,易使損失外部化由債權人分擔,致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並滋生道德危險,核與消債條例旨在妥適調整債權債務關係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不符。㈤綜上,債務人既未就其自陳遭詐欺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提

出足資判斷其是否可合理期待實現之具體資料,復未據實列載此等可能存在之潛在財產,亦未說明其追償行動及其無法追償之客觀原因,則本院就其整體清償能力與是否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尚難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從而,本件更生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