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債 務 人 葉人華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人華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18頁、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24-27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0-21、4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2-23、47-48頁)、戶籍謄本(見北院卷第25、51頁、本院卷第19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北院卷第43-48、54-114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北院卷第49-5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北院卷第61-67頁、本院卷第125-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18頁)、汽、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1-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5-12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3-160頁)、受扶養人葉沺漢、葉致維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4-17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7,208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子女扶養費共約5萬425元(見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保單預估解約金1,387元、價值1萬5,000元之機車1輛、無殘值之機車、汽車各1輛及土地共10筆(見本院卷第22-23、28、44頁),其公告現值共計13萬9,284元(見本院卷第22頁),但共有人數眾多,換價後債務人所分得價值諒屬有限,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1萬8,232元(見本院卷第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