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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債 務 人即 聲請人 吳秀英即吳錦樺即吳秀英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固主張其積欠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140,648元

(司消債調卷第11至同頁反面),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之帳單、繳款通知簡訊截圖(司消債調卷第14至

24、31至33頁),惟債務人所提非金融機構之繳款通知簡訊截圖無法識別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何。經本院發函債權人請其等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結果(司消債調卷第36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9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借款,債權本金加利息為188,274元,並附有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司消債調卷第48至50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1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本金加利息為299,131元,並附有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及信用貸款債權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51至53頁);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3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購物分期付款,債權本金加利息為77,597元(司消債調卷第54頁、本院卷第66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6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債權本金加利息為49,345元(司消債調卷第56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6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債權本金加利息為28,875元,並附有攤銷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司消債調卷第58至60頁反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回函,故以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載信用卡費用本金加利息68,642元(司消債調卷第68頁)為列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於114年5月26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分期付款,債權額為65,917元,並附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司消債調卷第69至72頁);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回函,且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114年6月4日所陳報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上並未記載債務人有積欠債務(司消債調卷第68頁),故本院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債權額為89,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為計算;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雖提出繳款通知訊息截圖(司消債調卷第32頁),然無證據證明債權總額,債務人固於114年11月24日訊問期日表示可由本院職權函詢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本院以分別於114年5月5日、同年9月26日發函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其等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來函說明(司消債調卷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亦無從列計。綜上所述,應認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應為866,781元(計算式:188,274元+299,131元+77,597元+49,345元+28,875元+68,642元+65,917元+89,000元=866,781元)。

㈢債務人目前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工作(

本院卷第79頁),每月薪資約38,694元(本院卷第79頁),並附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8至95頁),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敬老禮金4,049元(本院卷第79、176頁),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認債務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9,743元(計算式:38,694元+7,000元+4,049元=49,743元)。據上,本院即以49,743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㈣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24,455元(本院卷第81頁)為計算。

㈤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有台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下稱系爭土地)(司消債調卷第8頁),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8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88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對帳單(本院卷第98至177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8至178之2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80至186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92至196頁)、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8至20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6至21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1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2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2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28至232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234頁)、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4頁)為證。查債務人名下土地1筆價值為137,3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98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9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37,310元,本院卷第81、254頁;債務人未提出估價報告,故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份分別為27,666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31,389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3,723元=27,666元,本院卷第234頁)、8,387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9,987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600元=8,387元,本院卷第234頁)、8,387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9,987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600元=8,387元,本院卷第234頁)、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1份13,231元(本院卷第252頁),及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5元(本院卷第95頁)、中華郵政存款餘額841元(本院卷第176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款698元(本院卷第86頁)。綜上,債務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96,525元(計算式:137,310元+27,666元+8,387元+8,387元+13,231元+5元+841元+698元=196,525元)。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9,74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

4,455元,尚餘約25,288元(計算式:49,743元-24,455元=25,288元)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866,781元,扣除債務人前開資產196,52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約2年3月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70,256元÷25,288元≒27期;27期÷12月≒2.3年)。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工作能力、現有財產及積欠債務,尚難認債務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㈦再者,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前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力、生活費支出及負債金額等情觀之,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