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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債 務 人 葉欣怡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7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70頁)、薪俸資料(本院卷第72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74至8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4至88頁)、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本院卷第9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9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66頁)、遠雄人壽批註書暨保險契約一覽表(本院卷第168至172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契約公司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74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176頁)、自用小客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108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3份(本院卷第110頁)、友人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為證,應受扶養人張哲維之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6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362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8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3日保國四字第114130563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4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35歲,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北投清潔隊工

作,薪資約26,168元(本院卷第72頁),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11,200元(因債務人表示其前遭他人詐騙,所以領取補助之帳戶即中華郵政被凍結,故以友人帳戶作為領取補助款,並提出友人之銀行帳戶為據;本院卷第58、78、79、142至144頁)、三節禮金約1,000元(本院卷第52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本院卷第60頁),尚須分擔一名子女每月扶養費24,048元【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其子女生活費,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26頁)。是債務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24,048元{計算式:24,455元-兒童生活補助約每月407元(本院卷第53頁)=24,048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8,503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24,455元+扶養費24,048元=48,503元】,則債務人每月顯已入不敷出。其名下固尚有普通重型機車3輛、自用小客車1輛(分別為107、110、111、96年出廠,然其均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10、108頁),此外尚有遠雄人壽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8,693元(本院卷第168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契約公司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5,000元(本院卷第174頁)、國泰人壽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26,715元(本院卷第176頁)、存款共計88元(本院卷第82、90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55,052元(司消債調卷第49頁;扣除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已無債權,本院卷第54頁;又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雖有以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為擔保,然其均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就此部分債務以無擔保債權為列計,司消債調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