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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債 務 人 林沛君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58號裁定予以認可,每月應還款1萬139元,嗣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增加,及尚有民間債務待償,致工作收入不敷支出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臺北市南港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2頁)、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58號裁定(見調解卷第17至20頁)、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見調解卷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18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正反面)、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調解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2至90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6至42頁)、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調解卷第43至47頁反面)、月租停車費繳費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水費繳納明細表(見調解卷第48至4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50至51頁)、機車融資繳款紀錄(見調解卷第5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帳單(見調解卷第56頁)、本院113年11月29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10364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大安分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債務人之母游情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8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0頁)、應受扶養人陳孟宣、陳育朗三軍幼兒園繳費收據(見調解卷第53頁)、新北市汐止區白雲國民小學繳費收據(見調解卷第54至5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28至1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6、132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37013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南山人壽114年4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7567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0123號函(見本院卷第148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宏壽法字第1140003690號函(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支出共約5萬5,500元(見調解卷第9至10、8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顯已入不敷出,衡以其所陳每月收入已逾114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並無收入偏低情形,尚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139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17至2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8萬265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1萬6,243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