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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債 務 人 林可芸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可芸 (原名:林仙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債務人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無庸先行調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必要。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82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至19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21至22頁)、薪資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6至27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調解卷第29至33頁)、車籍資料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88至19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94至25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0至272頁)為證,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25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1,800元(本院卷第178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本院卷第178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9,300元,每月僅餘2,500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除自陳現值約10萬元之汽車1輛(本院卷第176頁)外,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19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1萬2,722元(調解卷第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