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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債 務 人 李彥昌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彥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466元(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327頁)。惟伊因當時兄長、父親逝世,而家庭經濟之責落於伊身上,並因而尚有民間債權人,而入不敷出而無法按期還款,並附有死亡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1頁),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49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卷第155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157至16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9至299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1至435頁)、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399至407頁)、借據(本院卷第425頁)、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3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3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41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4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47至457頁)、法國巴黎人壽投保證明書(本院卷第459頁)、台灣自來水通司繳費明細(本院卷第461至463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本院卷第465頁)、天然氣繳費憑證證明單(本院卷第46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33至535頁)為證,應受扶養人葉明琴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7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69至47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7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7至525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527至53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27789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0日中市社障字第115000948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51300243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7至8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115年4月22日陳報狀暨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83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4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34歲,前任職於藝珂人事顧問有限公司,目前

為待業(本院卷第111、475頁;經核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本院卷第535頁)。債務人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425元(含房租13,500元、伙食費12,000元、日用品2,000元、通訊費2,000元、交通費925元,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然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未有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亦未就伙食費、日用品費、通訊費、交通費、部分提出單據,故未能證明確有每月必要支出需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893元),是就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而僅以24,893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尚須負擔母親葉明琴每月6,339元【葉明琴為債務人獨自扶養(本院卷第475頁),以臺中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9,717元計算其生活費(債務人自陳母親居於臺中市,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111、141頁),扣除葉明琴每月領取國保年年金4,049元(本院卷第397、523頁)、中老年金補助8,329元(本院卷第3

97、529頁)、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本院卷第397、529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339元{計算式:19,717元-4,049元-8,329元-1,000元=6,339元}。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38,118元(含臺中水費274元、電費2,583元、瓦斯費261元、扶養費用35,000元,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然債務人僅提出臺中租房近六期水費繳費查詢、近三期電費繳費查詢、近三期天然氣繳費為憑(本院卷第461至467頁),未提出其餘單據,是未能釋明及證明葉明琴每月必要支出需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故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計算受扶養人葉明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就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31,232元(計算式:24,893元+6,339元=31,232元),顯已入不敷出。再衡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時,薪資僅30,000元(本院卷第333頁),嗣因家人逝世,更須單獨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466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131、327頁),因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

㈢又審酌債務人名下目前固有機車1輛,然係於110年出廠,其

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37頁),另尚有法國巴黎人壽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58,651元(本院卷第459頁)、存款共計436元(本院卷第168、299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274,560元(本院卷第117頁;就積欠陳寶原部分,因債務人僅提出自行整理借款通訊軟體LINE紀錄、轉帳截圖等為證,然給付款項原因多端,單憑款項支出紀錄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爰剔除債務人主張此部分債務,本院卷第409至413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