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債 務 人 李貞賢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貞賢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0-93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4-9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00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40-241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42-244頁)、勞保資料(本院卷第294-307頁)、金融機構、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2-224、312-3
82、406-4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28-23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11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51303967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2-5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133093號函(本院卷第56-5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132439號函(本院卷第66-67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5年1月21日新北汐社字第1153622141號函(本院卷第6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50009035號函(本院卷第70-71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115年4月28日友邦字第115040027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90-393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64歲(本院卷第82頁),居住於新北市
汐止區(本院卷第78、82、84-86頁),目前於韓仙姿有限公司兼職,114年11月至115年5月間先後自該公司取得收入1萬9,846元、2萬7,846元、3萬3,746元、2萬1,846元、6,650元、5,767元、7,683元,合計12萬3,384元,平均每月收入1萬7,626元(計算式:12萬3,384元7=1萬7,626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6-360、404、408-412頁),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1萬7,626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還能力之依據。又除依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須與兩名子女共同扶養配偶鄭來旺,鄭來旺現除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800元、勞保年金5,921元及國保年金3,950元外,別無其餘收入,此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2頁)、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6-42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2頁)、勞保資料(本院卷第276-2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51303967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2-5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133093號函(本院卷第56-5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132439號函(本院卷第66-67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5年1月21日新北汐社字第1153622141號函(本院卷第6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50009035號函(本院卷第70-71頁)等在卷可考,則債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2,210元(計算式:【2萬1,300元-4,800元-5,921元-3,950元】÷3元=2,2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依債務人目前之平均月收入1萬7,626元,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計算式:1萬7,626元-2萬1,300元-2,210元=-5,884元)。另債務人除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FZ-1880號車輛(債務人前稱前開車輛已經報廢,因為未繳罰單而無單據可憑,嗣稱未正式辦理報廢程序,僅將車輛大牌取下、車輛放置荒廢而不知去向,然未有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仍認前開車輛為債務人之現有財產,見本院卷第78-79、98、310頁)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安達人壽公司人身保單,惟債務人陳報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43萬8,728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末查,債務人於114年4月10日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4年5月1
5日調解不成立(司消債調卷第100頁正面),債務人後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4年5月21日聲請更生(本院卷第10頁),是114年4月10日之調解聲請即視為更生之聲請,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115年2月25日、115年3月7日將附表編號6、7所示之友邦人壽公司人身保單解約,則前開保單之解約金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宜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投保公司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契約效力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卷證出處 1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TWAK507390 安達人壽意保安鑫終身保險 有效 解約金4,082元(計算基準日:115年1月22日) 本院卷第238頁 2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TWAK289110 安達人壽銀領安康防癌定期保險 有效 解約金0元(計算基準日:115年1月22日) 本院卷第238頁 3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TWAF559800 康健人壽鍾愛意生終身傷害保險 有效 解約金2萬988元(計算基準日:115年1月22日) 本院卷第238頁 4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TWAE102000 康健人壽新一生醫事終身醫療保險 有效 解約金0元(計算基準日:115年1月22日) 本院卷第238頁 5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Z000000000 友邦人壽長友守護定期健康保險(健康險) 於114年6月失效 解約金0元 本院卷第390頁 6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Z000000000 友邦人壽快意人生終身傷害保險(傷害險) 失效,已於115年2月25日解約 解約金1萬9,882元 本院卷第390頁 7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Z000000000 友邦人壽愛無憂加倍防癌保險(健康險) 失效,已於115年3月7日解約 解約金1,860元 本院卷第3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