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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債 務 人 李霈晴即李佩蓉代 理 人 蕭品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亦有明定。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聲請時漏未提出關係文件及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發函通知於5日內補提必要之文件、資料及說明,並以裁定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上開通知及裁定均業經合法送達債務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41頁)。嗣債務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5年5月21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並未到場,其代理人則表明聲請人有意要撤回更生聲請,一週再具狀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