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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債 務 人 王文彬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文彬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86-291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0-6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68頁)、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6-144、3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94-29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2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2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2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413383210號函(本院卷第228-232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96643號函(本院卷第252-25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96573號函(本院卷第262-263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6月20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17927號函(本院卷第264-26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6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2070146號函(本院卷第27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066884號函(本院卷第268-26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9歲(本院卷第44頁),目前於工程行

打工,月薪為4萬5,000元(本院卷第340頁),復以其父王秋龍名義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800元(本院卷第262-263、340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以4萬9,800元計之(計算式:4萬5,000元+4,800元=4萬9,800元)。另債務人雖自113年10月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3萬4,107元(本院卷第340頁),惟此非具持續性之收入,爰不計入債務人每月之償還能力,附此敘明。又債務人每月除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現居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父親王秋龍、母親王陳寶貴、胞妹王寂姝,其中王陳寶貴每月除打零工收入約8,000元至1萬元,復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王秋龍、王寂姝每月除各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此有王秋龍、王陳寶貴、王寂姝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秋龍、王寂姝之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陳報狀以及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96643號函等附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34、38、50-56、188-210、252-255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因扶養王秋龍、王陳寶貴、王寂姝各支出扶養費1,000元、2,000元、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尚屬合理,堪予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僅餘2萬5,52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4萬9,800元-2萬28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萬5,520元)。而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10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66頁)、預估解約金不明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人壽保單一張(本院前於114年8月19日、同年9月16日向該公司函詢債務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事宜,惟該公司迄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02-303、334-335、342頁),但經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後,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93萬9,325元,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460元 司消債調卷第32-33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5萬8,055元(計算式:有擔保債權114萬6,055元-擔保物預估價值38.8萬元= 75萬8,055元) 司消債調卷第34頁、本院卷70、72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5,810元 司消債調卷第29-30頁 合計 193萬9,32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