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債 務 人 何麗燕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麗燕自民國115年4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8頁)、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4、76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台灣人壽保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臺北市總工會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勞工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6至147頁)、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92、92-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28475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50008790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513037320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5年1月22日住都字第1150003097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9132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1480號函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55歲,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最近3個月每月平均收
入約1萬7,593元(見本院卷第99頁),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997元(見調解卷第6頁),並支出其亦居住於臺北市之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扶養義務比例1/6),均未逾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債務人名下財產計有郵局存款共1,130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約27萬3,056元,見本院卷第114、116頁),相較本件已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27萬5,549元(見調解卷第3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