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債 務 人 江璿晨即江南宏即江南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璿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4頁)。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9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8頁)、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0至96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8至10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8至116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8至12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直銷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62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照執照(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為證,應受扶養人江陳美雲之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7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64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44至148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0至15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209546號函(本院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30日職命字第1141307518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2至54頁),即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積欠債務情形,有該該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在卷可稽,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74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57歲,目前擔任保全(本院卷第57頁),薪資
約45,800元(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兼職直銷,每月約有4,559元之收入(本院卷第57、62頁),共計50,359元(計算式:45,800元+4,559元=50,359元)。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893元計算其生活費(本院卷第57頁),尚須分擔母親扶養費5,084元【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893元計算其生活費,而其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557元(本院卷第54、148頁),債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本院卷第58、64頁)平均分擔扶養費。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84元{計算式:(24,893元-老年年金4,557元=20,336元)÷扶養義務人4人=5,084元}。
債務人雖主張因江陳美雲之長女、次女皆已出嫁,故約定由債務人及次子共同扶養,故債務人每月扶養費為10,000元部分(本院卷第58頁),然債務人就此未能提出其約定之相關證據,亦未能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之情事,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聲請人所陳需負擔較多扶養之情形,是逾5,084元部分應予剔除】,則債務人每月僅餘20,382元可供還款(計算式:50,359元-24,893元-5,084元=20,382元)。
其名下固尚存款共計2,929元(本院卷第78、96、106、116、124頁)外,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498,409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分別為擔任配偶蔡靜莉、子女江旻憲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56、164至168、170頁),核屬為他人連帶保證,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適用(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