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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債 務 人 王雅芳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住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其陳稱與其姐及外甥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並陳報以「黃佑忠」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債務人現住於本院管轄區域。惟上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該處係由「黃佑忠」承租,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確實居住於該處,致本院無從核定管轄權,爰命債務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住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文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