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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債 務 人 黃柏荏即黃楠惟代 理 人 包佩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柏荏即黃楠惟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9,000元,嗣因遭資遣,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見調解卷第22-23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一第124-126頁)、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8-354頁、本院卷二第6-5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二第60-68頁)、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2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3年5月13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3年1月31日保普核字第11317300043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2-74、78-80、88頁)、資遣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6頁)、收入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82-8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0-98頁)、就業保險請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社會住宅租金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102-148頁)、交通收據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0-154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及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162-180頁)、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182-186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88-193頁)、電信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194-232頁)、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34-238頁)、車禍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40-244頁)、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46-27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580元(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合計每月收入為2萬9,580元,且每月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4,687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9,0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存款349元及無殘值之機車1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1萬3,101元(見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