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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債 務 人 翁程筠(原名翁乙楨、翁淑貞)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80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更生之聲請,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文件或拒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計算式:(3+1)×43×15-1,000=1,580】;又債務人未據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