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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債 務 人 翁程筠(原名翁乙楨、翁淑貞)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翁程筠(原名翁乙楨、翁淑貞)自民國115年5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

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8頁)、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4、9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照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0、102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4至12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90772號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13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債務人外孫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6頁)、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2頁)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2月5日國署住字第1150016095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13459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513082040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35987號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台壽字第1150003509號函(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2175號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209028號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日元壽字第1150001281號函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9歲,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每月收入約6,000元(

見本院卷第132頁),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7,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三節慰問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見本院卷第76頁),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893元之標準計算,並陳稱每月需支出其母扶養費用7,000元(扶養義務比例1/3);債務人之女不願扶養債務人之外孫女(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其扶養費用1萬元。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00年出廠之汽車1輛(現值3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台灣人壽、凱基人壽、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約30萬7,672元,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2、62、68、80頁)、存款905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相較本件已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58萬2,096元(見調解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5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