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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債 務 人 郭芮君即郭思妤即郭玉玲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芮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5,410元(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惟伊因當時車輛壞掉之突發情形,致每月短少數千元(本院卷第110、212頁)。

是伊每月之薪水扣除必要支出後,一時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6頁反面)、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薪資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0至26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29頁)、薪資表(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31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本院卷第139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41頁)、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43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明細(本院卷第147、1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本院卷第151至171頁)、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頁)、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7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8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5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證明(本院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反面、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03至20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703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5460號函(本院卷第61頁)、群務有限公司公司回函暨附件(本院卷第67至9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114年7月28日陳報狀暨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51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79頁)。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目前擔任清潔人員,薪資約30,500元

(本院卷第111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債務人每月僅餘6,045元(計算式:30,500元-24,455元=6,045元),尚不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5,410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101年出廠,其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司消債調卷第29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162,120元(本院卷第197頁)、存款共計1,861元(本院卷第129、141、146、149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3,718,932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