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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債 務 人 袁儷庭即袁秀惠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袁儷庭即袁秀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7-2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2頁及其反面)、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銷銷售額證明(見調解卷第32-36頁)、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35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67頁)、安聯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8-78頁反面)、公證書正本及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0-9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2,000元,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見調解卷第10頁),每月僅餘5,7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除無殘值之機車及殘值1萬6,000元之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9萬915元(見調解卷第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