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債 務 人 陳思吟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思吟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
調卷第19-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89-91頁)、民國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02-10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0頁)、郵局及銀行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對帳單、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30-220頁、第406-414頁、第418頁、第422-468頁、第472-476頁、第480-486頁、第488-494頁、第498-504頁、第508-540頁、第5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32-24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2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2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2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41324927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0-4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71480號函(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8932號函(本院卷第4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40043864號函(本院卷第5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4年5月7日(114)三法字第0121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4-6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24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4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8歲(司消債調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
頁),目前從事行政會計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8,590元(本院卷第298頁、第550頁)。又債務人主張其與前夫共同扶養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每月需支出4,000元扶養費,此有吳采蓉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學學雜費繳費單、親屬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8日保費資字第11413555290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2-308頁、第390-400頁、第546頁),堪予採信。是以,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平均每月僅餘135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萬8,590元-2萬4,455元-4,000元=135元)。而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萬1,396元、1,668元(本院卷第56頁)、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3,806元、1萬1,939元(本院卷第242頁),惟依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712萬9,80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9,499元 司消債調卷第74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萬8,777元 司消債調卷第74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3,866元 司消債調卷第74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9,467元 司消債調卷第74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9,639元 司消債調卷第74頁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萬6,942元 司消債調卷第56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1萬8,019元 司消債調卷第5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1萬9,854元 司消債調卷第44頁 9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9萬3,744元 司消債調卷第14頁 合計 712萬9,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