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債 務 人 周卉羚即周億娟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卉羚即周億娟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9,211元,惟債務人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於95年7月間與台新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
自同年8月起,分80期、按年利率6.88%、每月償還9,21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14年8月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8165號函及附件、債務人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6、228-229、238-243、260頁)。
⒉債務人稱其現年54歲,目前於勁業清潔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
作,每月實領約2萬7,417元(本院卷第36-37、88-100、190-208、406頁),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34、254-258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4年7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114301588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4211號函(本院卷第1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費資字第114134804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2-154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0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7月31日住都字第114002681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7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114年7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441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4-22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1日國署住字第1140087157號函(本院卷第16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708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14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4009625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34-338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06頁)附卷可考,堪予採信,則本院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7,41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內湖區(本院卷第228、234-236
頁),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之,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2萬7,417元,是債務人每月僅餘2,962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萬7,417元-2萬4,455元=2,962元),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僅餘2,962元可供還款,且除新光人壽公司之預估解約金合計為10萬6,412元之有效人壽保單2張(計算式:
5萬4,725元+5萬1,687元=10萬6,412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國泰人壽公司之預估解約金合計為15萬571元之有效人壽保單2張(計算式:10萬4,981元+4萬5,590元=15萬571元,見本院卷第336頁)、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2股(本院卷第284頁)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34、254-258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4年7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114301588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4211號函(本院卷第1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費資字第114134804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2-154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0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7月31日住都字第114002681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7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1日國署住字第1140087157號函(本院卷第16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708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4頁)、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2-28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4-12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8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84-28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8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88-28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0頁)等存卷可參,而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08萬8,861元(本院卷第10、22-2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