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債 務 人 王智傑即曾智傑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智傑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90至113頁)、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8至42、244至246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3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消債調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4至122、248至260頁)、112年1月12日醫療費收據(本院卷第128頁)、112年電、水、天然氣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34至138頁)、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50至54、268至274頁)、永豐銀行福利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56至70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76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78至282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88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9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92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建內頁(本院卷第2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96頁)、LINEBANK連線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00至30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0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0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0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6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48至49、264至266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4955號函(本院卷第224至2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9日保職補字第11413036080號函(本院卷第232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太陽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之在職及薪資情形,有該公司之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2至190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7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35歲,目前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234頁),薪
資約29,000元(本院卷第234、276頁),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本院卷第234、282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為22,569元(本院卷第160頁),然僅提出112年1月12日醫療費收據(本院卷第128頁)、112年電、水、天然氣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而未能證明現確有每月必要支出需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是就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而以20,280元為計算。是債務人每月僅餘11,600元(計算式:
31,880元-20,280元=11,600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尚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107年出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318頁),此外目前尚有存款共計385元(本院卷第274、276、282、286、288、290、296、294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278,275元(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經其陳報為無擔保債務,本院卷第210、322頁;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有以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而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拍賣,現債權僅於146,329元,本院卷第206至208、31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