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債 務 人 許福生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間(債務人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為更生之聲請,是調解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即視為更生之聲請)之財產變動情形,於114年7月23日以裁定命債務人具狀說明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自111年12月起至收受該裁定之日止,各筆金額超過1萬元之收入及支出之交易原因,惟債務人僅於114年8月20日陳報狀草略陳稱除土地銀行以外之存款帳戶,於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陸續提領之41萬3,900元係支付女兒參加寵物美容檢定之報名費、用於家庭開銷及償還債務人配偶之母徐玉嬌之債務(本院卷第102、160頁),並提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就各筆超過1萬元之收入之帳戶整理表(本院卷第196-206頁)外,並未說明其餘超過1萬元支出之交易原因。本院遂以114年11月17日補正函再次通知債務人補正說明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萬元之收入及支出之交易原因。債務人雖於114年11月28日提出收支交易紀錄整理表,惟債務人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於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間支出金額即達51萬3,000元,記載交易原因僅簡略稱涉及父母遷塔入葬、女兒參加寵物美容報名之費用支出、償還予徐玉嬌之費用(本院卷第448-449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復加計債務人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記載交易原因為「房租」及「家用」之支出,債務人於1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113年2月、7月、11月之支出分別為6萬9,100元、4萬6,900元、10萬2,800元、4萬1,500元、4萬6,000元、40萬5,005元、6萬1,000元、7萬5元,均高於債務人自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餘元(本院卷第224-225、438-443、445頁),顯不合理。又債務人於本院114年12月4日訊問程序並未到庭,其代理人就前開累計達百萬餘元之交易金額亦稱會再具狀(本院卷第480-482頁),並於114年12月13日陳報狀依序說明1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113年2月、7月、11月之支出交易原因為清償徐玉嬌債務、用於家庭開銷、支付子女學雜費等,且提出父母靈骨塔塔位訂購單及訂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女兒參與雪堡愛犬美容中心課程之協議書、雪堡美容用品選購單及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新北寵物美容師資格檢定暨競技比賽大會簡章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4-514頁)。惟扣除靈骨塔費用15萬9,000元、女兒參與雪堡愛犬美容中心課程學費9萬5,000元、雪堡美容用品支出3萬2,310元、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新北寵物美容師資格檢定暨競技比賽大會之入會費1,000元、常年會費2,000元、報名費2,000元後,前開爭議交易金額尚有106萬4,000元去向不明(計算式:51萬3,000元+6萬9,100元+4萬6,900元+10萬2,800元+4萬1,500元+4萬6,000元+40萬5,005元+6萬1,000元+7萬5元-15萬9,000元-9萬5,000元-3萬2,31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6萬4,000元)。債務人就此部分僅空言泛稱用以償還徐玉嬌債務、兒子補習費、家人親戚之紅包、女兒參與寵物美容之額外費用及其餘家用開銷等,並稱時間久遠而難以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486-492頁)。基上,債務人就多筆超過1萬元支出之交易原因,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去向,顯未配合本院進行調查而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又前開爭議交易金額高達106萬4,000元,並非小數,且去向不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進而認定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