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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債 務 人 林俊良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俊良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8至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0至58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4至38、158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0至6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6頁)、薪資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60頁)、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4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68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3至

194、200至20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4頁)、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永豐銀行智慧收支帳本(本院卷第216至220頁)、永豐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28至2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26頁)、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34至244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138頁)、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46至250頁)、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一覽表(本院卷第278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28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22、1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2至33、142至145頁)為證,應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0頁)、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260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62至26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9356號函(本院卷第1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413037230號函(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㈡又債務人現年49歲,目前任職於旅行社工作,每月薪資約45,

570元(本院卷第154、160頁),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本院卷第154、242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本院卷第106頁),尚須分擔子女每月24,450元之扶養費(與前配偶離婚,協議由債務人獨自扶養;本院卷第30、156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8,905元(計算式:24,455元+24,450元=48,905元),是債務人每月僅餘4,665元(計算式:45,570元+8,000元-48,905元=4,665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固尚有系爭土地1筆(應有部分分別為1/60、公同共有1/60;本院卷第140頁),然其應有部分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另尚有機車1輛(106年出廠,其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38頁)、存款共計103,298元(本院卷第164、201、210、224、226、244、232頁),及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3,453元(本院卷第280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556,000元(本院卷第2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