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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債 務 人 胡代華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代華自民國114年9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

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車輛檢查清點表(見本院卷第7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機車殘值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78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0至12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至28頁)、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8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其自承平均每

月收入約39,169元【計算式:(771,159+411,724+70,522)32=39,1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51頁),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97至102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債務人尚須扶養其居住於桃園市之父親(扶養義務人4人),而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5,031元【計算式:20,1221/4=5,031】,而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僅有現值30,000餘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78頁)、解約金3,778餘元之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136、137、164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55,445元(見本院卷第80、82、84、86、88、

97、108、112、116、121頁),是相較本件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1,496,024元(調解卷第43、55至56、58、61頁),綜合評估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依前開說明,裁定準予其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