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債 務 人 劉俐綺即劉蓉鳳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俐綺即劉蓉鳳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26-128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0-13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38頁)、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4-162、248-2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6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6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6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7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413437360號函(本院卷第58-6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18970號函(本院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2341號函(本院卷第7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6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4年7月11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40077818號函(本院卷第74-75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8月5日住都字第1140027082號函(本院卷第7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114年9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42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6-23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114年11月6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288-289頁)、鴻源長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84-9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9歲(本院卷第110頁),現居住於臺北
市北投區(本院卷第100、112-122頁),目前從事居家長照之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5,000至3萬元不等,復領有每月租金補貼5,000元(本院卷第70、282頁),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5,000元=3萬5,000元)。另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計之為2萬4,455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僅餘1萬545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萬5,000元-2萬4,455元=1萬545元)。債務人雖主張其尚需扶養其母劉陳秀琴,每月另需支出2,000元至3,00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且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提出劉陳秀琴之最新戶籍謄本、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每月生活支出明細、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說明劉陳秀琴目前有無收入來源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僅於114年8月18日陳報稱劉陳秀琴因個資問題不願提供資料,而未能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致本院無從認定劉陳秀琴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進而判斷其是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費2,000元至3,000元部分,難認有據,附此敘明。又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新光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單一張(保單號碼:AGE0000000,扣除於113年4月11日、17日借款之本息7萬6,465元後之預估解約金為6,153元,本院卷第226-228頁)、保單解約金1萬7,871元(保單號碼:ASM0000000,解約時間:114年3月24日,本院卷第226頁)、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單一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扣除於112年12月15日借款之本息3萬6,577元後之預估解約金為8,054元,本院卷第287-289頁)及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141頁)。惟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24萬9,294元(本院卷第10、24-2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