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債 務 人 潘姿蓉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姿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惟協商未通過。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8-41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34頁)、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8-20、144-175頁)、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4-3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12-21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0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0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453300號函(本院卷第90-92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號函(本院卷第10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號函(本院卷第102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4年7月21日北市同社字第1146013253號函(本院卷第104-10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40080198號函(本院卷第108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7月21日住都字第1140025467號函(本院卷第11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28歲(本院卷第186頁),目前為租賃仲
介之普專制員工,每月底薪3萬2,000元,惟扣除必須支出之廣告補助後,每月實領2萬8,000元,且日後將會轉為無底薪純以業績計薪之高專制(本院卷第359、367-368頁),故本院暫以每月2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之償還能力之依據。又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平均每月僅餘3,545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萬8,000元-2萬4,455元=3,545元)。而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499元(本院卷第216頁),但債務人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26萬8,547元(本院卷第25-2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