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債 務 人 張瑞恩(原名:張秀楹)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瑞恩(原名:張秀楹)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30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員工職務證明書(調解卷第36-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37至38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42至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6至6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64至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4至76頁)、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82頁)及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4至88頁)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3頁)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7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職業為工程行助理,每月薪資約3萬元(調解卷第36-1頁),並按月領取低收子女補助1萬5,178元、身障補助5,437元、房租津貼1萬2,800元、家扶中心5,100元、慈濟補助7,000元(本院卷第36頁),每月收入共7萬5,515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各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調解卷第17頁),合計每月支出7萬3,365元,每月僅餘2,150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萬5,794元(本院卷第78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52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20萬8,489元(調解卷第1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