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債 務 人 徐沛寧(原名:徐嬿媚即徐蕙菁)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沛寧(原名:徐嬿媚即徐蕙菁)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嗣因工作不穩而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1至12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75至85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8至14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0至1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68至176頁)、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父母徐莛凱、陳家卉、債務人之妹徐嬿婷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315142號函、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撫養證明、學費收據(本院卷第178至196頁、第212至232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度中央擴大租金補貼通知函(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210頁),按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本院卷第67、120頁),合計每月收入4萬4,000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需負擔父、母及身障手足扶養費共1萬7,000元(本院卷第210、230頁),每月僅餘6,720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7,000元之協商方案(調解卷第5頁),可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復參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9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9萬4,823元(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