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債 務 人 吳佩真即吳佩眞代 理 人 潘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2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44-1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52-154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第166-17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0頁正面)、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2-1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84-
185、222、226、23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3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4138300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8-9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209396號函(本院卷第9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96321號函(本院卷第96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12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1146027513號、第1146027512號函(本院卷第98、104-10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2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14189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0-101頁)、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12月29日法慈基字第1140200334號函(本院卷第114-115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艾字第1141229號函(本院卷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5年3月20日壽字第115002058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66、27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115年3月25日、4月27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72-273、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8歲(本院卷144頁),居住於臺北市士
林區(本院卷第138、146-149頁),目前於士林區公所擔任代賑工,其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1月止間之每月應領薪資加計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7,188元(本院卷第106頁),故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7,476元(計算式:22萬7,188元13月=1萬7,476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2萬744元1.2倍即2萬4,893元計之外,另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7,589元之未成年子女A01,此有受扶養人A01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4頁)、高中學生證(本院卷第204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第206-21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8-6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209396號函(本院卷第9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96321號函(本院卷第96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12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1146027513號、第1146027512號函(本院卷第98、104-10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2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14189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0-101頁)、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242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98-199頁)等附卷可考,是債務人每月因扶養A01而支出之合理金額應為8,652元【計算式:(2萬4,893元-7,589元)2人=8,652元】。由上以觀,債務人每月已陷於入不敷出之狀況(計算式:1萬7,476元-2萬4,893元-8,652元=-1萬6,069元)。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公司有效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截至115年3月19日之預估解約金為74元,本院卷第270頁)。惟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33萬2,694元(司消債調卷第28頁正面至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㈢另債務人係於114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司消債調卷第60頁
正面),債務人並於當日聲請清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正面),是債務人於114年7月11日之調解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13年6月3日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單解約(解約金582元,見本院卷第273頁),嗣於114年5月2日復變更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蔡美玉(該保單扣除質借本息、墊繳本息之預估解約金為17萬4,456元,見本院卷第281頁),則前開保單解約及變更要保人之人壽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宜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