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債 務 人 黃敬賢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敬賢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76-79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0-8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86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0-
152、156、16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0-10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413830070號函(本院卷第46-47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15155號函(本院卷第50-5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2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615427號函(本院卷第62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12月26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38588號函(本院卷第64-6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2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40141899號函(本院卷第66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115年2月3日遠壽字第115000194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6-11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15年2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433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2-14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3歲(本院卷第72頁),居住於新北市
汐止區(本院卷第69、72頁),目前每月除受胞兄贊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外無其餘收入(本院卷第70、138頁),是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7,750元1.2倍即2萬1,300元計之,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名下財產僅有遠雄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1月30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1萬8,914元,本院卷第118頁)。至債務人雖前提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顯示保單號碼LNR0000000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1,792元,並表示該表上所列者為全部南山人壽公司之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04、138-139頁),然該保單實於114年4月24日經強制解約而失效,所得解約金30萬3,155元已給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所為記載實乃誤植,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15年2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4338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2-144、162頁),是債務人名下並無保單號碼LNR0000000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1,792元,附此敘明。惟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423萬8,258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正面至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