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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債 務 人 林璐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1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4-25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6-42、70-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0-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50001015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為證,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3673號函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2-9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無工作收入,由兒子每月資助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91,51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2,914,741元(見本院卷第3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