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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債 務 人 吳華星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華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反面)、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2至24頁)、機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64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4至98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91146號函(本院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7660號函(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98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75歲,目前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4,862元(本院

卷第52、54、120頁),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4,893元(本院卷第55頁),是債務人現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所得4,862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4,893元後未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15,200元(司消債調卷10頁),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2年6至12月為22,816元、113年及114年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本院卷第55頁),顯均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名下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3樓房屋(司消債調卷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然應有部分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此外尚有機車1輛,然為99年出廠(司消債調卷第25頁),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別無其他財產,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948,550元(本院卷第7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