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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債 務 人 張祖華(原名張逸君、趙逸君)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祖華(原名張逸君、趙逸君)自民國115年3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債務人於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民國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24頁)、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6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0年2月5日109竹金職方字第12號函附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98至31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6至2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330至335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3日保費資字第11413766710號函(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2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589431號函(見本院卷第34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2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40140427號函(見本院卷第34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95423號函(見本院卷第34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208413號函(見本院卷第3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陳報狀附協商及毀諾資料(見本院卷第102至148頁)可稽。

㈡經查,債務人現在46歲,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279頁),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可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每月2萬7,213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1/31094,見本院卷第296頁),債務人固自陳於聲請前2年間曾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為配偶(見本院卷第279頁),然相較已向本院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627萬8,545元,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可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可以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