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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債 務 人 張筑鈞即張幸宜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筑鈞即張幸宜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4頁正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本院第136-141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本院卷第154-16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62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4-178、186-190、254-296、299-1、302-30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4-20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9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4-19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413389580號函(本院卷第40-41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225313號函(本院卷第48-4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27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221526號函(本院卷第64-65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6月23日新北莊社字第1142346253號函(本院卷第60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6月23日新北淡社字第1142639836號函(本院卷第5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068040號函(本院卷第66-67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6月27日住都字第1140021588號函(本院卷第68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114年8月25日遠壽字第114002233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6-31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114年8月28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320-32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14年9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477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26-33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6歲(司消債調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1

16頁),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本院卷第332、340-356頁),目前任職於立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本院卷第84-86、360頁),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僅餘8,32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萬8,600元-2萬280元=8,320元。又債務人名下雖有估價約1萬5,000元之中古機車一輛(本院卷第10

8、170、172頁)、摩根東方科技台累及國泰金之證券(於114年6月24日時之換算價額分別為13萬6,328.544元、2,128元,見本院卷第194頁)、遠雄人壽公司之預估解約金合計為21萬2,128元之有效人壽保單3張(計算式:4萬1,925元+11萬3,392元+5萬6,811元=21萬2,128元,其中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13年10月24日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第三人施旻廷,該保單之預估解約金5萬6,811元亦應計入債務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06-108、318頁)、富邦人壽公司之預估解約金為12萬8,168元之有效人壽保單1張(本院卷第320-322頁)、南山人壽公司之預估解約金為1萬6,420元之有效人壽保單1張(本院卷第326-331頁)等財產,惟債務人陳報其所積欠之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634萬7,504元(司消債調卷第10頁正面-第13頁正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