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債 務 人 林佳惠即張佳惠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佳惠即張佳惠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6-39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第40-44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4-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0-14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7日保費資字第1151300427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0-82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023340號函(本院卷第86-8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023746號函(本院卷第96頁)、新北市○里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7日國署住字第1150004784號函(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3歲(本院卷16頁),居住於新北市淡
水區(本院卷第220頁),目前任職於北投高記茶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至12月於該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1,010元【計算式:(2萬9,590元+2萬9,590元+3萬3,851元)/3月=3萬1,010元,見本院卷第215-1頁】,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之。又債務人主張其尚須扶養現居於臺中市烏日區、現年68歲之父親張崑連而每月支出6,000元(本院卷第221頁),查受扶養人張崑連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80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名下除分別於91年、78年、72年、95年出廠車輛4輛以及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現值為1,879元之土地一筆外無其餘財產,又其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李小方與債務人,此有受扶養人張崑連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6頁)、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0-1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5日保費資字第1151307337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74-176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日中市社障字第115002017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88-190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6日局授都住服字第1150026303號函(本院卷第180-181頁)、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82-184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5年2月9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50008722號函(本院卷第192-19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2月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5001530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86頁)等附卷可考,則債務人每月扶養張崑連之費用以3,294元【計算式:(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6,431元1.2倍即1萬9,717元-8,329元-4,800元)÷2=3,294元】列計為當,逾此範圍,不予列入。債務人雖稱李小方現行蹤不明而未實際支出扶養費,然此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21頁),是仍應認定受扶養人張崑連之扶養義務人包括債務人及李小方2人,附此敘明。基上,債務人每月僅餘6,416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萬1,010元-2萬1,300元-3,294元=6,416元),且名下財產僅有估價約2萬元、於1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院卷第120頁),惟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103萬4,079元(本院卷第22-2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