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債 務 人 留沛瀅即留秀升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留沛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至7、13至16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1頁)、慢性肝病檢驗單(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藥袋(本院卷第60至63頁)、 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7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2至83頁)、富邦人壽保險介入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4至8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0至9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420256號函(本院卷第42至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7690號函(本院卷第50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2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49歲,目前無業(本院卷第54頁),每月接受
姊姊資助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卷第54頁),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1,300元(本院卷第54頁),是債務人現每月未有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為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1,300元後無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96,000元{均為姊姊資助其生活費,每月約4,000元【(3,000元+5,000元)÷2≒4,000元】,4,000元×24=96,000元,司消債調卷第5頁反面},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2年7至12月為19,200元、113年及114年1至6月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本院卷第54頁),顯均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名下固有存款共計693元(本院卷第68、70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7,270,827元【司消債調卷第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8日陳報積欠之債務為房貸,為有擔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44頁),債務人雖於114年12月9日陳報狀中表示該不動產早已遭法拍,故無抵押物問題,然未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院卷第54頁),故本院無從認定,仍暫不列入此筆債務】,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