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債 務 人 曾慶華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曾慶華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8、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26至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4至15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調解卷第17至2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28至33頁)、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調解卷第53至99頁、本院卷第76至122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00至101頁)、薪資單(調解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4頁)、工作證明(本院卷第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8至7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遠壽字第114002900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0至5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台壽字第114004039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4至5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6230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於中國工作,返台時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收入人民幣1萬1,750元(本院卷第74頁),折合新臺幣(下同)約5萬1,124元(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2萬9,824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債務人除遠雄、台灣、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共94萬1,378元(本院卷第52、56、60頁)及114年繼承之遺產約152萬3,692元外(調解卷第2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2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025萬2,693元(調解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