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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債 務 人 何家鈴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家鈴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8至29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30至31頁)、薪資證明(司消債調卷第33至34頁)、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司消債調卷第35至35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6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至124、221至223頁)、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26至13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36至15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6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0頁)、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62至164、166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168至172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174至180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82至190頁)、國泰世華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92至195、196至19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00至20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0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1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1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薪資證明單(本院卷第67至68、224至225頁)、父親醫療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6至62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本院卷第2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暨個人投退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36至37、39至42、226至227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98449號函(本院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8760號函(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10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3歲,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則共

計為587,520元【扣除父親逝世之一次性喪葬補助、臨時看護補助,租金補貼部分有提出何茂星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然其並非債務人所領,故暫不列入,本院卷第233頁】。又因債務人未能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故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支出,本院暫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2年7至12月為22,816元、113年及114年1至6月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又債務人目前於於泓邦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26頁)工作,每月薪資約39,000元(本院卷第52、68至69、224至225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為25,124元(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然僅提出未有載明何人繳納房租、電費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221頁至223頁)及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8至231頁),而未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是未能證明確有每月必要支出需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893元),是就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而以24,893元為計算。是債務人現每月僅有餘額14,107元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39,000元-必要支出費用24,893元後=14,107元)。又債務人目前名下固有存款4,376元(本院卷第124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5,918,834元(司消債調卷第61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9